《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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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1月1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
2、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
3、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4、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
5、制和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
6、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
7、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
8、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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