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6月14日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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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12月5日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第四条性病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
2、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要的经费。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公安、民政、工商、物价、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八条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全市性病防治中心。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以及性病的检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健全监测
3、报告网络。第九条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第十条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教育。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被查出性病的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
4、散的工作。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提出治疗、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第十四条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组织开展疫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第三章治疗第十六条从事性病诊治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有适合从事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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