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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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自1996年1月I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
2、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第六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三
3、)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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