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2021年11月2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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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7月13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7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2、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3、”。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且每年年初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规章草案建议稿以及相关材料。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草案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法律、法规依据;(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立项前调研的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
4、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规章五年
5、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或者暂缓列入:(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无必要的;(二)制定时机不成熟,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法律关系复杂的,
6、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时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7、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通过部门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Bo第十七条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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