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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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
2、作。第二章肥料登记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三)产品执行标准;(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
3、品检验报告;(五)田间试验报告;(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二)在生产工艺庞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面、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第十二条省农
4、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
5、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铺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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