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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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2、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第五条(设置原则)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贝人第六条(布局和设置要求)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第七条(设置
3、条件)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五)有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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