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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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
2、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第五条(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
3、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六条(储备范围)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四)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第七条(储备分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
4、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第八条(储备计划)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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