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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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08年7月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三次修订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
2、、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
3、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一)严格执
4、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
5、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第三章粮食市场调控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
7、应急措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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