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民国禁革人口买卖再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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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专制政体,总是把社会成员按其不同阶级、身份、地位、职业,分为不同等级,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明显是一种身份等差的社会秩序。汉以后的法律,尤其从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为“贱民工而所谓的“贱民”,名称并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乐人、杂户、官户、奴婢等;清代则以土、农、工、商四民为良,奴婢及姐优、隶卒为贱。历朝各代对于略卖及诱卖良人为奴婢均有禁条,但“奴婢买卖”却是法之所许,奴婢在法律上是属于所谓“半人半物”的性质。这种规范的背后制度为何?思想理据何在?降及清末,为什么一反过去,有了新局面出现?吊诡的是,到了21世纪的今天,打开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296条及
2、第296条之一,赫然还有“使人为奴隶”及“买卖质押人口”的两种犯罪类型,何以致之?这攸关百年来晚清民国的“自由、平等、尊严”的人权发展历程,很值得仔细考察。法制历史的迷人处,在变与不变之间。何以奴婢等人口买卖现象在中国历久不衰?到了晚清民国,又何以突然生变?探讨历史事件不仅在于厘清当时的历史事实是什么,还要追问为什么历史的现象会是如此,甚至要再进一步联结历史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探讨其中意义之所在。奴婢半人半物人口买卖人权晚清民国一、序说传统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专制政体,总是把社会成员按其不同的阶级、身份、地位、职业,分为不同等级,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明显是一种身份等差的社会秩序。汉以后的法
3、律,尤其从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为“贱民”。详参口仁井田陞:中国身份法史,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版,第900页;日仁井田陞:中国G法社会占摩史,日本东京岩波书店1967年版,第37-38页。另参见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75页。而所谓的“贱民,名称并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乐人、杂户、官户、奴婢等;清代则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婢及娼优、隶卒为贱。赵尔巽等编清史稿(中华书局1998年版)卷120志九十五食货一户口中记载:“四民为良,奴仆及娼优为贱。凡衙署应役之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件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役,长随与奴仆等
4、。历朝各代对于略卖及诱卖良人为奴婢均有禁条,但对于“奴婢买卖”却是法之所许。这种规范的背后制度为何?思想理据何在?降及清末,何以一反过去,出现了新局面?吊诡的是,到了21世纪的今天,打开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296条及第296条之一,赫然还有“使人为奴隶”及“买卖质押人Ur的两种犯罪类型,何以致之?这攸关百年来晚清民国的“自由、平等、尊严”的人权发展历程,很值得细细追索。对于帝制中国的人口买卖史事,论著已有;其中,值得参考者,中文单篇论著有王世杰:中国奴婢制度,载王世杰先生论著选集,武汉大学旅台校友会1980年印行,第169-189页:李淑媛:唐代的典卖妻女”现象一以律令为中心,载台湾师大历史
5、学报第42期,第2-28页。专书有马玉山:中国古代人口买卖,台北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韦庆远、吴奇衍、告素编著:清代奴婢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日文文献除本文所提及的仁井田陞诸篇论著外,另有日高桥芳郎:宋一清身份法(D研究,日本北海道大学图书刊行会2001年版,内含宋元代G奴婢雇偏人佃偻G身分明代G奴婢教子繇雇工人明末清初期、奴婢雇工人身份O再.编占特等篇章。但针对近百年来禁革奴婢买卖的法制与思想作有系统之研究与说明者,尚属罕见。数年前,我曾写过一篇名为晚清民国禁革奴婢买卖的理念与实践长文,参见黄源盛:晚清民国禁革奴婢买卖的理念与实践,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34期,台湾地区政治大学
6、法学院2013年版。为了聚焦,本文做JZ限缩,并加改写,主要侧垂在百年来清末民国的法制重点变迁。首先以清代为例,描述传统中国社会奴婢买卖历久不衰的原因及其影响,进而探讨晚清变法修律期间(1902-1911)奴婢制度的禁革措施,以及民初大理院时期(1912-1928)废止奴隶制后,有关买卖人口的司法实践,再论及民国十七年(1928)“旧刑法”及民国二十四年(1935)以来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使人为奴隶罪”与“买卖人口罪法规范的虚与实,最后则从法律继受的观点,考察西法东渐中“人性尊严”与“自由平等”的宪法理念如何导入华人社会,如何铲除两千余年来的奴婢买卖现象,并窥其走向。二、传统中国奴婢买卖历久
7、不替之因及其影响以当代的法律观点,传统中国社会,奴婢一方面具有“人”的地位,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也有程序法上的诉讼能力,人格残存:另一方面,却偏具“物”的特性,拟于货财。可以这么说,奴婢在法律上是属“半人半物”的性质。有关“半人半物”,系由日本中田薰延伸石井良助的用语而来。石井氏曾说:“奴隶在日本律令制下具有人的性质,同时又具有物的性质。详参日石井良助:中世人身法制杂考(一),载日本法学协会杂志1938年第56卷笫8号。中田燕在东京大学法学部的法史“讲义”中则称之为“半人半物”,仁井田陞乂进一步引申认为,此种说法也适合于说明中国奴隶制。详参前引,仁井出陞书,第900-937页。浜口重国则认为奴
8、婢与主人的关系,在实际上就是等同于财物。参见日浜口重国:唐王朝G峻人制度,日本东洋史研究会1967年版,第18-22页。有关二氏对于此一课题的深入讨论,见日浜口重国:唐法上G奴婢会半人半物占寸马,我日本史学杂志1963年第72卷第9号;日仁井田陞:唐代法仁45岁马奴婢G地位再i浜口教授G批判仁答;IT,载日本史学杂志1965年第74卷第1号。(一)以清代为例从法制历史面看,唐代以降,虽然律令严禁买卖平民为奴婢,但由于不时的灾荒,战乱又频仍,部分百姓常陷于荒馍而无法生存,再加上法令本身并不禁止奴婢买卖,这就使得人口买卖现象缕缕不绝,禁令也始终欠缺实效性。此外,唐中叶以后,因两税法之变,民之赋役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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