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时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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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时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作者:孙名琦(世一律师事务所)张琼中(世一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7【要点概览】1、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扩大: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或总经理。这有助于解决岗位职务与实际履职的错位问题。2、法定代表人更换时限: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需在30日内确定新的人选,并在6个月内完成基金业协会的高管重大变更手续,要先变工商再办协会手续。3、横向人格否认制度:集团化基金管理人,要注意避免各个基金管理人之间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连带合规责任。4、有限公司型管理人5年实缴期限: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管理注册资本金额和缴付
2、时间。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期限最长有可能延长到2032年6月30日。5、治理结构调整:小规模基金管理人,最简单的方式还是只设一名监事,不要设审计委员会;集团化基金管理人,可以考虑设置审计委员会。6、影子董事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内部合伙人即使未担任董事职务,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需承担信义义务。要注意及时更新内控制度,保护好、管理好内部合伙人。2023年12月29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公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诸多更新条款对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运作带来重大影响,本文简要探讨,供各位读者参考。01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及更换时限1
3、.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的扩大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与旧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不同的是,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有所扩大,不再局限于董事长、原执行董事、(总)经理这几个职位,而扩大至“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均可担任,即提高了对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实质性要求。换言之,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以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具有一定话语权与决策权的董事(例如,除了担任董事职务之外,还同时出任其他职务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务的执行董事/内部董事/非独立董事,而非外部董事/独立董事
4、)或经理担任。我们理解,这项变化尤其对国资、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外资等背景或者集团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将产生深远影响。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层出资人体系庞大,往往存在董事长/执行董事为上层出资人委派的情况,但被委派的人员实际并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但在旧公司法时代却必须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岗位职务与实际履职存在一定的错位情况。新公司法时代,法定代表人将由实际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能的人士担任,解决了此前的人员委派与实际履职错位的困局。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范围定义为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实际履行前述
5、职务的其他人员。据此,我们理解,对于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即使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基于该人员对公司实际业务的重要影响,也建议在基金业协会报备为高管。2 .法定代表人更换时限要求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需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原高管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并完成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即AMBERS系统)的高管重大变更及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离职备案手续。由此,如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提出辞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严格按照新公司法要求
6、的时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并且,需在6个月内办理基金业协会的高管重大变更。但是,实务中,面临的一种情况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提出辞任,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暂无合适的更换人选该如何处理。原则上,应先办理工商手续,并在一定时限内暂缓协会变更手续,等待人员满足协会条件后再进行协会端高管变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已离开(即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原机构超过6个月,而原机构未办理基金业协会相关重大变更、离职备案手续的,则该人员可以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强制离职。如原高管强制离职成功,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界面将不再公示该人员信息,此状态下,由于不
7、具备完整的从业人员管理团队,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展业经营或将受到不利影响(如可能在进行新基金产品备案时遇到反馈要求进行高管人员的变更整改等)。02关联私募或将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首次提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保留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之上,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刺破r被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的面纱,回应了实务中股东逃避债务后的处理措施。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就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注意,按照新公司法的文义规定,需要存在
8、相同的股东,不过,我们理解,实际上受同一上层出资人最终控制的主体,也存在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而言,如果集团体系内的各个公司事实上经营同一事业或者公司之间利益一致、实质上为同一集团体系的不同部门,在人员、财务、资金、场地、业务等方面存在较大交叉或捆绑(例如,关联私募之间存在相互间恶意低价进行关联交易;无正当理由进行多笔资金往来、交叉开票;高管、员工交叉共用;注册地或实际办公地相同;捆绑宣传业务;上层股东对旗下多家管理人的资产打包运作、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等),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各自丧失独立人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且,此时如果其中某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债务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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