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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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影响作者:左青云(大成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8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是我国1993年制定公司法以来第二次重大修改。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职工民主管理,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责任,优化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等方面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公司治理制度和资本制度既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也是支撑整个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公司治理更是公司法业务中要求最高的业务之一,这两个制度也是本次修法
2、的重点。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等)注册资本均实行的是实缴制,资本制度的修改影响不大,本文重点讨论公司治理相关制度的调整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当然,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采取的是强监管政策,先后颁布实施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设公司治理专章,相对其他类型公司来说,影响稍小,但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方仍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此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了各方主体责任,为优化治理机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下面就“双控”的责任和义务、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三会
3、”及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分析公司治理制度的调整对金融机构的影响。一、关于“双控”的费任和义务在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机制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双控”)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双控”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本次公司法修改在保留原有制度对“双控”权能限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其责任和义务。(一)关联交易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一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需要注意的是
4、,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关联方:1、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2、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3、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十i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制度,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保留了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仍然仅对担保事项做了规则保留,至于对内担保以外的关联交易事项未作规定。(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
5、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关联交易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需要公司“双控”引起注意的是,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双向人格否定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独立的人,独立存在,享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
6、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纵向“人格否定”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予以保留,同时,该条增加第二款,对横向“人格否定”进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
7、并没有明确指出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排除非控股股东存在此类侵权行为,但实践中,绝大部分此类侵权行为由“双控”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中,就明确关联公司之间是可以进行人格否认的,该案原告XG集团起诉被告CDCJGM公司,而CDCJ公司、SCRL公司与CDCJGM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法院判决各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经办的一起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也涉及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说“双控”利用关联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还是比较严重。为此,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
8、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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