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证止付的适用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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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信用证止付的适用条件作者:龚文静(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孙燕(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7一、信用证的相关概念(一)何为信用证?信用证是一种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业交易的支付与融资工具,一般来说,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开证行根据进口方的指示要求开立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证在卖方履行信用证规定的各项条件,交付规定的单据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而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
2、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二)何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这就是信用证交易中的最基本的原则一一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了表述:“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己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
3、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为信用证的精髓,己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界、贸易实务界和银行界所普遍承认和接受,也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和接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三)何为信用证欺诈?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4、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法院也不能轻易予以干预,除非涉及欺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的规定,信用证欺诈具体可分为: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以及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而当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时,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我国关于信用证止付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5、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对信用证欺诈以及信用证止付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十条规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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