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专科《民法学》期末参考资料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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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问答题1 .要约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答:要约的概念和成立条件要约是订约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依合同法014条规定,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须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要约既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就成立。因此,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须是由特定的当事人向受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否则受要约人无法承诺.要约人作出要约的H的,只有经受要约人承诺才能实现,要约人应是向特定对象作出订约的意思表示。(3)须内容具体确定,确定是指其内容包括足以决定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一方发出的意思
2、表示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是希望对方提出主要条款,则该意思表示不为要约,只能为要约邀请。2 .简述遗赠与赠与的区别。答:遗赠与赠与的区别在于:(1)遗赠是遗赠人生前所谓的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则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的民亭法律行为。(2)遗赠是于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则是赠与人和受赠人生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名词解释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4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
3、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5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6 .财产继承:是根据法律规定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法律制度。五、案例分析某养猪厂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输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
4、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梭验,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L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7 .本案应如何处理?8 :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9 .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10 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三、名词解释1.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
5、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11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2 遗嘱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方式。13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14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四、问答题1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是:答:(D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
6、。(2)人身权是一种投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3)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2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答:(1)代位继承是替补继承,转继承是连续继承。(2)代位继承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3)享有代位继承权的主体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转继承权的主体包括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方始。五、案例分析1.赵某于1985年承包了本村的5亩农地,承包期15年,用以种植果树。赵某承
7、包果园的东侧邻接李某所承包的3亩耕地。在这一片农地中,只有一处水源,在李某承包地的东侧。赵某每次浇灌果树,需绕行李某的土地取水,为了便于灌溉果树,赵某找李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李某同意赵某在其3亩庄稼地修一条水渠,赵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000元,期限至赵某承包土地期限到期为止,并且双方备了案。1987年赵某管理果园不善,经村委会同意,将5亩果园转让给孙某,并予以登记。孙某继续利用这条水渠,李某没有意见。于1990年,李某转入城市户口,其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后,又发包给本村村民王某,王某承包后认为孙某不能再利用这条水渠,遂于1990年5月把水渠强行拆除。从而给孙某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孙某于是以王某为被告
8、起诉到法院,称王某擅自拆除水渠,给果园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孙某对水渠的使用权利,责令王某修复水渠,赔偿损失。王某辩称,当时是赵某与李某签订的水渠使用合同,如今,李某的承包地又重新发包给我,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转让于孙某,孙某根本无权再使用水渠。问题:(1)根据现有物权法的相应规定,赵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赵某将获得何种权利?此权利取得的时间是何时?(2)孙某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水渠?为什么?(3)王某是否有权拆除水渠?为什么?答:(1)有效;地役权;1985年,或者合同生效时。(2)有权;地役权具有依附性,其伴随需役地和供役地的转移而转移,需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后,原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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