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兼评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第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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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兼评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第一案”作者:安筱琼(高文律师事务所)姜润(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摘要:在当前法律和技术框架下,“AI文生图第一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属性。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以“A1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为题,发布了其刚刚审结的一起与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相关的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简称“A1文生图第一案”或“该案”),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在该案中,法院首次明确了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AI)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
2、性,使用者具有“创作者”身份。这一裁判结论,在国内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的、热烈的讨论,不同的专家、学者或律师们等专业人员的观点各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该案作为我国“A1文生图第一案”必将对我国乃至世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的技术发展和法律研究产生深远影响。笔者对该案判决中的部分观点和结论持赞同意见,但对该案判决关于“作品”属性及“作者”身份的核心裁判结论持反对意见,故撰写本文,尝试从人工智能的技术本质、法律逻辑、法经济学等不同角度对该案的法律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在当前法律和技术框架下,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属性的判断,同时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对类似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采取谨慎和谦抑的态度,并使裁判规则具有明确的代表性和可预期性。一、AI文生图第一案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通过某网站、某用户、某视频下方的网盘链接自由选取、公开下载StableDiffUSion相关的两个模型,整合后通过在StableDiffUSiOrI输入正反两方面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具体方法:原告下载StablCDiffUSion相关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之后原告通过修改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修改随机种子、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等方式又分别对应生成了第二张、第三张
4、、第四张图片,其中第四张图片为涉案图片。之后原告将涉案图片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由此,我国备受关注的“AI文生图第案”拉开帷幕。(二)法院生效裁判要点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定义,属于“作品”,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即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法院根据上述构成
5、要件,对该案事实进行了如下评价:第一,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满足要件1和要件3。第二,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即满足要件4。第三,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
6、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即满足要件2。综上,法院判定涉案图片属于作品。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500元经
7、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论证不够准确。在笔者看来,“AI文生图第一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具有“作品”属性,不构成作品,原告也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根据常识,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定义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作者”的定义,都是典型的“主系表”结构,提取句子主干后得出的核心内容是“作品是智力成果”和“作者是自然人”,这是作品和作者的法律本质定性。而作品与作者的关系密不可分、
8、相辅相成一一作品来源于自然人作者的创作,自然人作者的具体创作行为表现为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自然人创作行为产出的结果是智力成果。故,笔者认为,我们在判断一项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首先应当考查该成果是否属于“自然人作者”通过“自身智力投入”所产出的“智力成果”。如回答“是,则有必要进一步考查是否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等要件;如回答“否”,则无需再进一步考查其他要件,就可以直接否定该成果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一)人工智能模型及其设计者不具有“作者”身份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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