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享受数字社会“信息红利”我们需要怎样的思维转型?.docx
《要享受数字社会“信息红利”我们需要怎样的思维转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要享受数字社会“信息红利”我们需要怎样的思维转型?.docx(28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要享受数字社会“信息红利”,我们需要怎样的思维转型?个人信息自人类社会之初便已存在,其由个人衍生,标表着个体的生物及社会特征。在传统线下社会,信息的记录主要依靠人的大脑,传播方式多为口口相传,其主要社会功能是区别个体、识别个人,以及在个体特定化的基础上对个体展开社会评价。社会评价事关个人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认可,蕴含着个人的精神价值。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法律逐步确立了对特定种类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这些信息与作为个人社会评价的人格属性紧密相关,体现了个人的社会评价利益。为保护这些标识性较强的个人信息,法律事先以确权的方式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同时以侵权责任等制度予以事后保障
2、。传统线下社会不仅保护人格性的信息利益,也保护关涉个人或由个人衍生的独创性信息。在数字社会之前,人们习惯将自己的思想通过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下来,这些文字、符号存在的意义是将主观思想以客观的形式表征出来,即以信息的形式呈现。但因此类信息的生成凝结了个人的独特智慧劳动,属于创造性生产,故法律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予以保护。可见,传统线下社会中由个人所衍生的信息有两种类型,即人格标表性信息和独创生产性信息,针对这两种信息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如果没有互联网络与赛博空间的出现,传统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制度足以对关涉人格权益与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提供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究
3、其原因,正是源于当下的新型社会形态数字社会的到来。传统线下社会中的信息通过或文字相传,依赖人脑、纸张等载体进行固定。除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其他信息如性别、职业、行踪信息等,与人格相关性较低且受传播方式限制,传播速度缓慢、范围有限、失真度高,也无法长期储存,效用价值极低,因此无需创设专门的个人信息制度来保护。然而,数字社会中的信息,包括以传统的媒介记录、承载的内容,都可以通过数据技术实现数据化,算法技术的介入使个人信息的存储方式、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发生了质的变化。人们只要使用网络,便不可避免地在网络上留痕,这些信息在网络空间中可被无限复制,被无数储存介质记录固定,如果采取区块链等技术手段
4、,其内容甚至不能被更改。借助算法,信息处理者可以收集、分析、控制个人信息,最终生成多样的数据产品。个人信息由此可被物理化,为创造财产价值提供了可能。与传统线下社会相比,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属性已发生本质改变。数据、算法与算力被认为是数字社会的三大构成元素,个人信息是数据要素中最为重要的一类,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无论是将其比喻为石油或土壤,还是氧气或阳光,无非是想说明其在数字社会中的重要性,当然不同的比喻蕴含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或是偏向于数据与信息的经济效用,或是侧重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若没有赛博空间或数字社会的存在,个人信息仅具有对个人的描述性和标识性功能,并不具有财
5、产价值。数字社会是讨论、研究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前提。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数字社会作为人类的一种新型生存样态,构成了对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制度前提。要讨论其法治根基,首先需要明确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在此基础上,围绕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核心争议是,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与商业利用之间寻找到平衡点。这对矛盾的外在表现是个人信息权利归属不清,而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是未真正理解和掌握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要厘清个人信息权利归属的问题,还是要回归到民法权利的制度逻辑中,从根源上厘清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及在其上的权利属性。(一)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O和1组成的数据符号难以具有法律意义,具
6、有法律意义的唯有其内容,即信息。个人信息的内容是可识别到个人或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不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在数字社会中并不存在理论难题,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可将其作为财产权益(虚拟财产)处理。当下社会背景下,企业所面临的数据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实践难题,是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如个人信息、隐私安全等)的矛盾如何协调的问题。无论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对个人信息的识别规则采用两个核心词:可识别与“电子”,其中个人信息的“可识别”特征似乎被更多地强调,但个人信息的“电子”特征才是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可识别”的标志。因为电子化意味着个人信息的可机读,可通过算法处理,才更为契合数字社会的本质要求。
7、当下在法律上讨论的个人信息,在实践中数据企业所关心的个人信息,应特指电子化的个人信息,即在赛博空间可以被运算、被计算、被自动化处理的以电子化为表征形态的信息。如果要更为准确地界定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特征,应该是“电子化的可识别(机读与算法处理)信息”,换句话说,“算法识别”才是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因为,仅靠“识别性并无法将个人信息的特征与同具有信息属性的具体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等)区分,毕竟所有具体的人格利益在外在社会表现上同样都具有识别性,只不过识别线下社会中具体人格利益的方式是“自然识别”,即通过照片、文字、语言等物理方式予以识别,而非借助算法。由此可知,个人信息的算法识别
8、性决定了数字社会的个人信息是通过数据处理(算法技术)之后可识别个人的电子信息,是“个人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获得保护的信息”。Encryp阵1link【网DATA(二)作为权利客体的个人信息客体是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是权利设立于何种标的(利益)之上的外部表征,或者说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如物权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慧产品,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具体的人格利益等。个人信息权建立在个人信息之上,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特征与内容,继而决定了个人信息之上的利益归属。第一,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个人信息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享受 数字 社会 信息 红利 我们 需要 怎样 思维 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