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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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信用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本实现了“政府一司法一行业一市场一社会”全覆盖。然而,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仍然存在着失信界定标准缺失、失信惩戒扩大化、片面追求惩戒效果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安全和尊严为标的,系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价值体系是现代法
2、律的基本任务,此项见解,虽对于世界发展潮流而言,早已达成共识,乃无须讨论之当然。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能得出此结论却是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曲折探索,即使在今天,能否自信的说全体国民对人格权保护已形成共识也不无疑问。在此背景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就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站在学术立场看观点固然确有可取之处,但换一个角度,矫枉必须过正,至少官方在态度上,将人格权保护提升到独立成编的高度,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但最终人格权立法质量和国际评价的盖棺定论,既不是某位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也不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形式上的独树一帜,只有司法实践才是检验人格权编立法质量的唯一标准。Ol民法典中的人
3、格权(一)创设一般人格权一般而言,法律在文字层面是由抽象到具体,在适用时才反其道而行之,由具体到抽象。而人格权立法却是例外,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具体人格权到抽象人格权的过程,我们把抽象的人格权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人格权限定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到民法总则颁布,又将人格权扩大至身体权、婚姻自主权。民法典顺应世界潮流,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九百九十条先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人格权具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因自然人
4、的人格权利益及其广泛,立法虽可以罗列但不能穷尽人格权之类型,故第二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台湾地区“民法”所明定的人格权有姓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第十八条表述为:“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通说认为第十八条所称人格权系指“一般人格权L立法理由谓:“现行规定采例举主义,唯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
5、非社会之福,现行条文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窄,爰斟酌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此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理由,供读者参考。(二)救济方法的完善大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人身权益,而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相去甚远,且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这种观点虽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也
6、被一些学者所诟病,此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洽之点在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的,此时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如果受害方通过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受害方的人身权益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当受害方选择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却因现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确有检讨现行法律制度的必要。民法典突破了传统观点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参考案例:台湾地区“最高
7、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1806号判决原告白某等诉称:王某在2001年以前就占用白某等之被继承人白清逊所有的土地搭建铁架等建筑物,于是白某等起诉王某要求其拆屋还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在法院达成和解,王某同意在2009年1月31日前拆除铁架、返还土地。但王某并未依约履行,于是白某在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岂料王某竟提出执行异议,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执行。白某等认为,和王某达成和解后,原以为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诉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出卖土地,并计划用所得价款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后果然与买受人石益成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预订买卖承诺书,买受人石益成承诺待
8、拆屋还地强制执行完毕即刻签订买卖契约,愿以每坪新台币28万元承购系争土地,并由其支付白清逊遗产税所需金额作为签约金。因王某拒不履行拆屋还地,且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致使白某等因无法按时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遭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于2009年11月3日被税务机关查封白清逊之遗产土地,受有名誉损失10万元,故向王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法院达成和解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白某等系兼以契约关系,而非仅依侵权行为向王某请求损害赔偿。白某等按预订计划将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系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顺利缴纳白清逊之遗赠税,且有案外人石益成与白某等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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