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权行使实务探析(民法典合同编第565条评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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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规范定位(一)规范意旨区别于提供实体权源的解除权发生规范,民法典第565条为解除权行使规范,旨在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解除权人只有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获得法律规范效力上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后便产生“法锁”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不容许随意解除,此为交换正义之必然要求。然而合同履行并非一蹴而就,常因各种障碍导致履行成为当事人难以承受之负担,此时继续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实有违背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之嫌,亦不符合市场交易效率。为使合同当事人从“法锁”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须使合同关系自始或面向
2、将来消灭,藉此合同虽消亡,当事人却可得向“死”而生。而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解除权之行使必须按照明确严格的方式进行,以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其被滥用而危及合同之严肃性,同时避免合同当事人因不确定合同是否业己解除继续履行而造成损失,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间达致平衡,另外又兼能便宜双方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窠臼中解脱出来,此即为本条规范目的之所在.(二)规范属性本条作为辅助性程序规范,与第562条(约定解除)、第563条(法定解除)、第566条(解除的效力)等实体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群。既为程序性规范,势必涉及诉讼类型的判断,区分诉讼类型之实益颇巨,可谓贯穿本条之始终,具有全局性的地位,故
3、在此予以明确。从诉讼类型上看,依本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主要涉及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分。我国民事诉讼通说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依权利行使方式之不同,形成权又可分为普通形成权(einfachesGestaltungsrecht)和形成诉权(Gestaltungsklagerecht),前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为之,如本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后者则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如撤销权的行使(第538条),以上两种形成权是否均为形成之诉的标的,更确切地说,普通形成权能否作为形成之诉的标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学说分野。旧有通说认为,民事主体为解决形成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均属形成之诉
4、,自然包括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的争讼案件,此亦为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然新近学说认为,基于两类形成权行使方式及行使效果的不同,应对诉讼类型作必要区分,其主要理由可从以下方面展开:其一,从制度法理上看,若不进行诉讼类型区分,将会消弭普通形成权的私权自治属性。具体而言,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自行行使以消灭合同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行使,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任意依职权代替其裁判解除合同,其职责仅在于审查确认该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其二,从诉讼理论上看,诉的利益方面,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合同并无提起形成之诉的利益,相反有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即请求确认解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5、诉的合并方面,若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为形成之诉,如遇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确认之诉,尽管二者诉讼标的存在牵连,但因诉讼类型相异,不能视为同诉,但如若将其界定为确认之诉,则因为与异议之诉实为同一诉讼请求的两面,不会发生不必要的另行起诉;另外,判决时间效力方面,形成之诉的形成力决定了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这与当事人希望于通知到达之时解除的意思相悖,若将其界定为确认之诉则不会发生上述合同解除时间与判决生效时间联结的现象,并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作为形成权诞生母国的德国法理论一致认为,只有形成诉权才能构成形成之诉,进而作出形成判决。之所以对形成诉权作如此规定,乃在于对其权
6、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通过既判力的获得而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此观点亦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继承。可以说,“民事主体为解决形成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实为法律概念移植过程中,中国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研究相分离而导致的“伪命题基于以上分析,应当采用区分说纠正过往理论和实务中将所有形成权诉讼均归为形成之诉的简单做法,明确普通形成权并非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以实现形成权诉讼理论的准确化,并正确指导实务中形成权诉讼的审理。因此,区别于撤销权等典型形成诉权(第538条),合同解除权实为普通形成权,故依本条第I款规定提起的异议之诉以及依本条第2款规定提起的司法解除之诉均为确认之诉。(
7、三)适用范围1.本条仅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解除形态主要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三种,但因协议解除实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以第二次之契约终止原有之契约,其行使不以解除权发生为必要,本质上属于债的消灭,因此本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态。从立法沿革上看,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将解除权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修改后本条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一般规则的统领作用得到全面体现,但这并没有改变其仅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两种情形的法理本源。基于从一般到特别的立法逻辑,合同解除还散见于合同编通
8、则部分的任意解除(第563条第2款)以及典型合同编中的买卖合同(第631条)、租赁合同(第722条)、融资租赁合同(第754条)、承揽合同(第778条)、建筑工程合同(第806条)、技术合同(第857条)、委托合同(第933条)、物业服务合同(第946条)等有名合同中,上述具体情形均应适用本条规定。2.本条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除本条外,合同编还规定了在情势变更(第533条)和合同僵局(第580条)这两种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形成判决。与本条所规定的作为普通形成权的解除权不同,上述两种情形下申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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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 合同 解除 行使 实务 探析 565 条评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