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XX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6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20XX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肥料登记管理细则,仅供参考!20xx年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4条国家鼓励
2、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第5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6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D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2)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第7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2章登记申请第8条凡经工商注册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第9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第十1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
4、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2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3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5、:(1)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2)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3)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4)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第十4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镂,尿素,硝酸镂,氟氨化钙,磷酸钱(磷酸1钱、2钱),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钱,碳酸氢钱,钙镁磷肥,磷酸2氢钾,单1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第3章登记审批第十5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十6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
6、行综合评审。第十7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第十8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晶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1)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2)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第十9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第2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第2十1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晶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7、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1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5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2十2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第4章登记管理第2十3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
8、要求:(1)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3)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4)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1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2十4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第2十5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9、。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第2十6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5章罚则第2十7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OO元以下罚款:(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2十8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IOooO元以
10、下罚款:(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第2十9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章附则第3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3十1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
11、、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第3十2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3
12、十3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1)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2)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晶,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第3十4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1)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2)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第3十5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1)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
13、用肥料。(2)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3)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4)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5)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6)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7)复混肥是指氮、磷、钾3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8)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第3十6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第3十7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3十8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