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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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2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农业灌溉及其他生产经营用水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公共参与、建管并重,规模发展、分散补充,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建设、公益化
2、服务、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所需资金,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水事纠纷调处等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
3、者备案,按照定价目录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统筹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测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节水意识。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
4、设和管理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水源条件、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分布、农村人口变化、农业发展需要、乡村振兴发展需求、财力水平等因素,合理布局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规模,分类推进农村供水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推进农村供水与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一体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5、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衔接,按照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分散供水标准化、供水排水一体化。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6、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对供水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应当限期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与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交叉工程涉及的改建、补建、安全警示等费用,应当按照谁后建设谁负担的原则,由后建设一方承担。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工程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农村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确因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重建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征求农村
7、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第十三条对工程建设标准低、输配水管网和其他供水设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巩固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在集中供水工程不能覆盖的区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供水规模小、运行成本高的分散供水工程进行提升改造和维修养护,强化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确定负责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的供水单位。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8、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出让经营权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鼓励以县域为单元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供水单位。所有权由投资人单独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人确定或者协商确定供水单位。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第十六条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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