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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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专业第三方运营管理,提升设施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58号)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含苏木乡镇养老服务中心、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嘎查村养老服务站、社区养老服务站等)。本办法所称的公建民营,是指政府或集体将其拥有所有权或
2、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养老机构物业、膳食等服务分项承包、委托管理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新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存量公办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有序推广实施。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体系就近承接、托管运营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居家上门服务、适老化改造等,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第三条鼓励下列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
3、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四)各级政府利用存量资源等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四条坚持公益导向。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继续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应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再用于收住社会老年人,推动逐步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第五条坚持质量优先。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改革以价格为主的筛选
4、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第六条坚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养老服务设施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含集体资产,下同)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确保养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综合监管不缺失。第三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委托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同级养老服务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苏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实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国有资产
5、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制定委托运营实施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苏木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服务设施报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鼓励合作共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建设成本,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划入国有资产,具体由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第九条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公建民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等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第十条委托方应制定具体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条
6、款等内容,并规定投标方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运营方的,应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第十一条投标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比较丰富的养老服务管理经验;(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四)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二条中标后,委托方应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一)明确委托运营设施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
7、设施运营与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二)明确基本服务对象的保障事宜;(三)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方应将有关材料向上级民政部门备案。苏木乡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服务设施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委托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第十四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与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规定。合同解除的,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
8、交工作,双方应共同制定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委托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营方承担。委托方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建设时可同步开展运营招标,以便运营方提早介入、全程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装修等。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六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备案,严格按照行业有关规范进行管理。第十七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盟市、旗县(市区)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还应发挥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鼓励公建民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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