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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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2、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
3、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4、。”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十
5、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开具纸质
6、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
7、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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