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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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XXXX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财资(2015)X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
2、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县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第五条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县财政局、县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县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第六条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
3、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县财政局、县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县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八条县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第
4、九条县行政事业单位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已将产权、经营管理权划转移交至平台公司管理的资产,无须再申报出租、出借。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第十条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第十一条资产购置。县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第十二条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
5、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三条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第十四条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XX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X财资(2020)X号)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
6、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第十六条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县直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第十七条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第十八条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
7、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十九条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条县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第三章对外投资管理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
8、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县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或县财政局认为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二)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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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 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使用 管理 暂行办法